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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相对人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的简要讨论
发表时间:2019-08-20     阅读次数:     字体:【


我国行政诉讼法体系建立于1989年,相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较晚,但经过2014年与2017年的两次修改以及多部司法解释,我国已经形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体系。今天我们主要谈一谈,在行政诉讼法领域中,“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的相关问题。

实际上,在我国行政诉讼体系建立初期,即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立法机关在第一次修正时,为了区别于“撤销”、“确认违法”,才参考民事诉讼领域“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正式引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由此,我们的第一个问题出现了:“确认无效”与“撤销”、“确认违法”到底有哪些区别呢?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程度的角度进行区分:“确认无效”的违法程度最大,其对象主要指行政机关在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下作出的行政行为;“撤销”的违法程度次之,其对象为有撤销内容和撤销可能性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违法程度相对最轻,其对象主要指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和不具有可能撤销内容和撤销可能性的违法行政行为。

为便于广大读者朋友的理解,我们举三个典型的例子。

1.某地房管局在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将张三房屋的产权证核发给李四。因该房管局的核发房产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该核发行为应被确认无效。

2.某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王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且该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和撤销可能性,故应被依法撤销。

3.某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居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的李某不服,在部分人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该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未做到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本案中,因该征收决定只是轻微违法,且若撤销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应当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

回到我们的主题,我们接下来谈谈“无效行政行为”的特点。正如前文所提及,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实际上脱胎于民事行为无效理论,因此,无效行政行为也具有类似特点: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是因201551日(即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案生效之日)之前,我国并没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因此,行政相对人只能对201551日以后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关于该点的具体规定,详见201828日生效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既然确认无效案件不同于其他行政案件,无需受起诉期限的限制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无效案件时,又有哪些特殊的注意点呢?换句话说,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断行政相对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是为了依法维权,还是为了规避起诉期限制度、滥用诉权呢?在我律师团的办案过程中,确实遇到某些法院采取一刀切的方案,不管被诉行政行为是何种行政行为,一律适用起诉期限制度,只要起诉期限届满,便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这其实是对“无效行政行为”概念的错误解读。

其实这个问题很好解决:在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确属无效,并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被诉行为满足无效的条件,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原告主张。倘若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一方予以释明。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行政行为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此才是最佳的审理逻辑。

以上便是我律师团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关问题简要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大家如果遇到行政法领域相关问题,请给我们私信或者在文章下面留言,我们会及时为大家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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