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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云南昆明某案,谈限拆通知的可诉性
发表时间:2019-08-21     阅读次数:     字体:【


近日,我律师团接受昆明张先生等人的委托,代理其企业厂房拆迁纠纷案件相关事宜。

涉案地块为某村的集体土地。多年前,当地政府征用涉案地块取土修路,导致该地块无法继续耕种,村委会为弥补失地农户的损失,便将涉案地块出租给张先生用于兴建厂房。这么多年来,张先生等人每年给失地农户提供租金,并为他们缴纳社保,而张先生在本地生产经营,如此多方受益,倒也相安无事。

但是今年,当地政府机关突然声称张先生等人违法占用土地,要对张先生等人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并在厂房大门上张贴了诸如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各种来自不同部门的通知书。这些通知书内容十分相似,无非是责令张先生等人限期自行拆除所谓的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的,将由行政机关进行强拆。

我律师团接受张先生等人委托后,第一时间针对上述通知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前几天,一审法院以涉案通知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那么现在问题来了,我们前面所说的这些通知书,真的只是“过程性行为”吗?真的不可诉吗?

答案肯定并非如此。

我律师团认为,所谓的“过程性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行为而进行的、未产生外化效力的准备工作,而非所有的在先行为。举例而言,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必须履行一系列法定程序,倘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则任何行政机关为拆除违法建筑而实施的在先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明显于法无据,也与我国客观司法实践所不符。

而且,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由其实质内容决定,而非仅仅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本案中,有关部门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作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在先行为之一,其虽然是以通知书的形式,但是其内容实际上是责令张先生等人限期自行拆除所谓的违法建筑,而且规定如果逾期不拆的,将由行政机关进行强拆。由此可知,这些所谓的通知书不仅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而且规定一旦张先生等人未履行义务,将直接承担被强制拆除的不利后果,明显属于侵益行为,其实际上的意思表示已是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对张先生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明显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再者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涉案的所谓“通知书”正是以“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为内容的“公告”,所以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目前,张先生等人已针对涉案不予立案裁定提起了上诉,让我们一起期待二审法院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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