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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作为确定征收补偿对象的依据
发表时间:2019-11-05     阅读次数:     字体:【


征地拆迁中,有时候会出现征收补偿对象错误的情况。把应该补偿给甲的补偿款,补偿给了乙。说到底,这是房屋权属争议造成的结果。下面这个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一、案件简介

2007年,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进行征收,渝汉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渝汉公司)房屋所在地属于征收范围内。然而,就渝汉公司的办公楼,征收方却与福兴公司订立了《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补偿款发放给了福兴公司。渝汉公司不服,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和金牛区营门口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

二、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1995年,福兴公司从渝汉公司购买钢管,欠20万货款未支付,经法院调解,福兴公司未按时付款,同年渝汉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福兴公司办公楼800平方米裁定执行给渝汉公司,并进行了评估作价,福兴公司将持有的办公楼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与渝汉公司,渝汉公司向福兴公司支付价差。经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产权已属于渝汉钢管公司。

尽管渝汉公司提供了1999年的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仍认为,在公告期限内,福兴公司向征收方提供了准予占地通知书、租地协议、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等材料,且登记簿记载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福兴公司。渝汉公司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审慎地履行了对涉案房屋征地补偿登记进行严格审查的法定职责。被告街道办与福兴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审法院亦支持一审观点。渝汉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中,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1999年,法院将福兴公司办公楼执行给渝汉公司,渝汉公司应为涉案办公楼的实际产权人。征收方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补偿对象错误。

三、律师总结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可以作为房屋权属依据的,征收方可以据此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对象。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由该条规定可知,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否则,就会变的很被动。

总之,被征收人要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被征收房屋出现权属纠纷,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维权。如果您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请给我们私信或者在文章下面留言,蓝秦律师团会及时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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