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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引诱——毒品犯罪的“免死金牌”
发表时间:2021-11-23     阅读次数:     字体:【

特情引诱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是国家专门机关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暗示或者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者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嫌疑人。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其他人很难得知,也少有知情人检举、揭发。因此,运用特情,往往是发现、掌握毒品犯罪线索,侦破、打击 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特情引诱的种类:

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的侦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从最高人民法院200812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关“特情介入案件”的内容看,特情介入有三种类型。

第一,机会引诱是指侦查对象本身就有犯意,侦查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其犯意无影响,只是强化了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犯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且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纪要》规定,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由此可见,《纪要》认为,单纯的机会引诱不能作为从宽处罚情节。

但在实践中,机会引诱并非一概不从宽,特别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因特情介人,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法院在量刑时一般会予以考虑。例如,在“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第537号。周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上家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408克,后王某等人被抓获。本案中,王某持有大量毒品,并向周某表示“货随时都有”,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即便其不卖给周某也会卖给别人。最终,最高法虽未认可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形,但是仍然考虑了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情形,毒品不可能流人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认为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纪要》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实践中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例如,“包占龙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5集第639被告人翟建军因贩卖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包占龙。翟建军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给包占龙打电话,称要大量毒品,越多越好。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包占龙携带大量毒品(300克)至约定地点,被侦查人员抓获。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一方面,由于包占龙所供毒品来源未查清,不能证明包占龙持有这300克毒品待售(持毒待售);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占龙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的情形。从包占龙的供述看,翟建军要求购买300克毒品的数量是确定的,但翟建军这次购买毒品的数量远远超过其所供之前经常从包占龙处购买的数量(以往不超过50克),不能排除翟建军为了立功而要求购买毒品越多越好的可能性,包占龙是在翟建军的要求下才贩卖了数量如此之大的毒品,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最终,最高法认为,一、二审判处被告人包占龙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不予核准。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对“数量较小”应如何理解。形式上看,数量较小是相对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而言的。例如,甲本想卖100克毒品,但是特情人员提出购买101克毒品。但实质上,司法实践中认为,数量较小被告人可能受到的惩罚的严厉性而言的,即行为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典型的是指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会导致对他判处死刑。相反,如果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大一点,也不能认为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从而对其从宽处罚。具体可参见“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第538号。


第三,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纪要》中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虽然有一种观点认为,犯意引诱属于非法取证,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实践中,对犯意引诱取得的证据,法院是认可其证据能力的,只是在量刑时会依法从轻处罚。具体可参见,刘继芳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9集 第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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