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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对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发表时间:2020-02-06     阅读次数:     字体:【


一、基本案情

孙某居住在北京海淀,2017年7月,区政府决定对孙某所在小区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为区征收办,实施单位为区征收中心

在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出现堵锁眼、封门窗、砸玻璃、制造噪音、故意堆放垃圾等骚扰破坏、威胁恐吓逼迁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某向区征收办邮寄《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区征收办对区征收中心的非法征收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区征收办收到申请后,作出《处理意见》,称“本机关经过调查,查明项目现场不存在堵锁眼……等行为”。孙某认为征收办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区征收办一方面主张,其已经通过召开内部会议等形式对项目现场进行核查,认为不存在堵锁眼等逼迁行为。另一方面又主张“其作为实施主体行使征收补偿职权而并非作为监管主体行使违法查处职权,且现行《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北京市配套实施的关于房屋征收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未赋予其具有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调查处理任何一个相关主体的法定职责。”

该案中,被告区征收办前后矛盾,一方面认为自己无调查核实的职权,另一方面又辩驳已通过会议形式对现场进行过核查。区征收办因对自己职责不明确,出现前后矛盾行为。实际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实施单位区征收中心采用堵锁眼、封门窗等非法方式逼迁,征收办在收到核查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而非置之不理,甚至推卸责任。

三、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7条的规定,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本案中,区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涉嫌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行为进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区征收办当庭称已经通过召开内部会议等形式进行核查作出《处理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核实、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四、相关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7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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