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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公平分担损失!
发表时间:2022-03-15     阅读次数:     字体:【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5日,长春市国土局与T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T公司竞得案涉出让地块,并且于当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该地块竞得人负责,土地及地上物由竞得单位自行拆迁补偿整理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致T公司不能够办理拆迁许可证,合同不能履行,T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

法院判决:

关于T公司获得赔偿的问题,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从201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至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5日之间的期限,系T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拆迁整理的期限。而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致拆迁制度发生改变,T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拆迁期限内,因该拆迁制度变化而无法办理拆迁许可证,亦无法完成对案涉土地进行拆迁整理工作。据此,T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案涉土地进行拆迁整理工作非因T公司的过错造成。同样,虽然《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于2010年9月21日下发,规定不得以“毛地”方式出让土地,且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亦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许可证。故如果T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即已取得拆迁许可证,其仍可自行继续对案涉土地进行拆迁整理;而T公司在近两个月的时间内未申请拆迁许可证,进而导致其在上述条例施行后无法继续取得拆迁许可证,对此长春自然资源局亦无过错。在长春自然资源局与T公司对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及T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即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T公司为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1315000元契税,该部分契税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予以平均分担,长春资源局应补偿T公司657500元。

律师解读:

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其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在此,蓝秦律师建议,如果您在涉及土地和房产上遇到问题,建议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必要时进行委托,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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