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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宽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履行,解除!
发表时间:2022-03-15     阅读次数:     字体:【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8日,长春市国土局发布A地块,出让面积2000平方米土地的挂牌出让公告。公告载明:案涉出让地块为现状土地条件,包括规划用地界线及现状土地整理界线内已拆迁完毕的土地和未拆迁的土地。对于未拆迁的土地由竞得人在竞得土地后自行负责拆迁整理,所发生相关费用自行承担。2010年11月22日,T公司向长春市国土局提交《竞买报价单》,申请参加案涉地块的挂牌出让,并承诺完全接受并遵守挂牌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同日,T公司向长春市国土局缴纳了参与竞拍保证金600万元。2010年11月25日,长春市国土局与T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T公司竞得案涉出让地块,并且于当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该地块竞得人负责,土地及地上物由竞得单位自行拆迁补偿整理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T公司认为,第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长春市国土局以“毛地”方式将土地出让给T公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T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政策的改变不是T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第三,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T公司进行拆迁工作的时间为一年,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9月21日联合下发《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明确要求不得以“毛地”方式出让土地,在此情况下,长春市国土局仍以“毛地”方式出让案涉土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长春市国土局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

本案涉及到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解除;长春市国土局与T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T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T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T公司经过逾七年与长春自然资源局的协调,始终无法解决案涉土地的拆迁问题,因此,T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解除合同的期限要求。T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T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应当予以解除。

律师解读:

《民法典》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蓝秦律师建议,如果您在涉及土地和房产上遇到问题,建议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必要时进行委托,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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